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胡正虎(绰号“虎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市**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宜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青,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罚款一百元;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2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晏顺(绰号“顺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许星,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江海(绰号“亮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乡**村**组,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楼**室。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袁鹏(绰号“鹏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秭归县**乡**村**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娇娇,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41988********,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点军区**街**村**组**号,现住宜昌市西陵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强(绰号“杀手强”),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胡娇娇、袁鹏、闫某某、王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5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以来,被告人胡正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点军区、当阳市等地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受雇为他人索债。2014年起,胡正虎网罗被告人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胡娇娇、袁鹏、闫某某、王强等人,与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后,通过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等协议,采取殴打、威胁、滋扰、哄闹、人身控制等手段强行索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46起,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相对固定,层级清晰,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矩。被告人胡正虎为组织、领导者,统一组织、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为积极参加者,受胡正虎安排召集其他成员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胡娇娇、袁鹏、闫某某、王强为一般参加者,按组织安排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便于管理,该组织形成了“现场统一听胡正虎指令”“必须随叫随到”“对表现突出的成员给予奖励”等不成文的纪律和规矩。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4年至2017年,以被告人胡正虎为首的犯罪组织,先后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2470余万元,部分利益用于购买砍刀、防刺服、视频记录仪等作案工具及组织内活动。在金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胡正虎对王青、晏顺在看守所羁押及服刑期间提供资金帮助,二人刑满释放后,又分别给予1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经济补偿;在李某甲被寻衅滋事案中,胡正虎给王青、王江海、袁鹏等人发放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出场费”“辛苦费”,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被告人胡正虎为首的犯罪组织,为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实施了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46起违法犯罪活动。2016年11月17日,胡正虎、王青、晏顺等人非法索债,对金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该案现已被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以被告人胡正虎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宜昌市及周边县市强行索债,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造成60余名被害人及亲属心理极度恐惧,不敢举报、控告。被害人姚某某被胡正虎非法索债期间,因害怕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而不敢报警,不敢归家,被迫长住酒店3个月。被害人周某甲不堪该组织的长期滋扰,被迫关闭其经营的宜昌**工贸有限公司,**散**,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被害人谢某甲被敲诈勒索案中,胡正虎等人对谢某甲实施殴打、辱骂,虽经派出所出警教育,仍然逼迫谢某甲签订了50万元的赔偿协议,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袁鹏、胡娇娇、闫某某、王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敲诈勒索罪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正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增借贷金额、肆意认定违约、否定还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安排指使被告人王青、王江海、胡娇娇等人采取殴打、胁迫、威胁、滋扰、聚众造势、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万某某、林某某、周某乙、夏某某、谢某甲现金48.9万元,强占酒店3间价值455.02万元,房产1套价值141.35万元,车辆1辆价值37.07万元,非法获取债权1105.84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正虎参与5起,涉案金额共计1788.18万元;被告人王青参与5起,涉案金额共计1788.18万元;被告人晏顺参与5起,涉案金额共计1788.18万元;被告人许星参与4起,涉案金额共计1712.18万元;被告人王江海参与2起,涉案金额共计222.85万元;被告人袁鹏参与2起,涉案金额共计222.85万元;被告人王强参与2起,涉案金额共计222.85万元;被告人胡娇娇参与1起,涉案价值为141.35万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1起,涉案金额共计183.05万元。
1.2016年至2017年,被害人万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向被告人胡正虎借款126.5万元。后胡正虎在索债过程中,对被害人万某某及其丈夫魏某某采取殴打、威胁、滋扰等手段索得现金168.2万元,强占使用宜昌市伍家岗区致远广场房产一套。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底,被告人胡正虎向被害人魏某某索债,逼迫其他债务人下跪还钱,以此对魏某某进行恐吓。
2016年10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胡正虎带领王青、许星、晏顺逼迫被害人万某某向他人借款还债,纠缠至当日22时许才离开。
2016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正虎安排许星逼迫被害人万某某借钱还债,纠缠至当日22时许,万某某多处借款2万元转给胡正虎。
2016年11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胡正虎、许星找被害人万某某索债,并强行检查万某某手机银行,持续约两小时。
2016年11月,被告人胡正虎安排许星向被害人万某某索债,万某某被迫使用他人信用卡先后在许星、王江海的POS机上套现还债未果。后因时间太晚,胡正虎等人才放万某某回家。
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胡正虎安排许星向被害人万某某索债,万某某被迫取出魏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4万元,并将**花园车位3万元订金取出,当日18时,万某某交给胡正虎7万元,胡正虎以万某某未还到10万元为由,威胁万某某并要将其带走,后因他人报警而离开。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正虎安排许星找被害人万某某索债,万某某被迫联系多人借款5万元转给胡正虎,许星才放万某某离开。
2016年12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胡正虎、王青、许星、闫某某向被害人万某某索债,并对魏某某实施辱骂、殴打。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正虎以将万某某父母赶出家相威胁向被害人万某某索债,万某某被迫向他人借款5万元转给胡正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正虎以不让万某某回家相威胁向其索债,万某某被迫向他人借款2万元,胡正虎确认后才让万某某离开。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正虎为非法占有万某某拥有抵押权的**广场房产,通过虚增债务,指使被告人胡娇娇虚假诉讼等方式,实际占用该房屋长达16个月。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41.35万元,16个月租金价值为7.69万元。
2.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周某甲需资金周转,先后向被告人胡正虎及郭某某(另案处理)借款642.35万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胡某甲带领被告人王青、晏顺、许星等人对周某乙采取纠缠、滋扰、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收回现金628.19万元,占有奥迪车1辆价值37.07万元,酒店2间价值283.37万元,非法获取债权1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人胡正虎强行将被害人周某乙妻子周某丙的奥迪Q5车开走,并拒绝抵扣周某乙所欠债务,周某丙被迫无奈,在胡正虎、王青、许星的胁迫下,将车辆过户给胡正虎。
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多次采取滋扰、纠缠等方式向被害人周某丙索债。同年4月14日,周某丙被迫将自己位于枝江市私营经济园的一套价值约80万元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担保债务。同年7月,周某丙被迫以17万元的低价转卖**商贸公司的办公场所并用于还债。后胡正虎以偿还债务为由,强迫周某丙低价转让其经营的宜昌市西陵区**商务酒店,酒店的房屋装修等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126.56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正虎为非法获得**时尚假日酒店经营权,带领王青、晏顺、许星到**酒店与周某乙的另一债权人邹某某等人对峙谈判,后胡正虎、郭某某取得该酒店的经营权并低价转让,该酒店的房屋装修等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156.81万元。
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青发现被害人周某乙遂告知被告人胡正虎。胡正虎、王青将周某乙强行带至宜昌市**酒店,采取殴打、虐待,并安排被告人晏顺看守。周某乙被迫四处筹款,先后联系周某丙及李某某帮其还款15万元。胡正虎得知周某乙有10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收回,便与郭某某强行将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正虎。被害人周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天。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在胁迫周某乙外出借钱时,发现周某乙的债务人夏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胡某甲等人便强行将夏某某带至**酒店,采取殴打、虐待等方式逼迫夏某某替周某乙还债。后在胡正虎的逼迫下,周某乙将对夏某某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胡正虎,胡正虎又逼迫夏某某向其出具46万元借条,2月12日晚上,胡正虎让夏某某、周某某离开。同年5月初,夏某某被迫给胡正虎还款6万元。同年5月18日,胡正虎、王青找到夏某某,以未及时还款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另行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并用房屋作抵押。
4.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正虎因柴油买卖事宜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矛盾。同年6月20日,胡正虎在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带领被告人王青、王江海、许星、晏顺、袁鹏、王强找谢某甲索赔,并对其殴打、恐吓。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胡正虎等人批评、教育,要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当日18时许,胡正虎等人又强行将谢某甲带至他处,采取殴打、恐吓、威胁等方式强迫谢某甲及其妻子罗某某签订50万元赔偿协议。
5.2014年2月起,被害人林某某先后向被告人胡正虎借款224.8万元。胡正虎多次带领被告人王青、王江海、晏顺、许星、袁鹏、王强等人到林某某经营的**大酒店、**客栈等地采取堵门、纠缠、滋扰等方式强行索债。2016年5月,在林某某已偿还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胡正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无法联系林某某为由,带领王青及张某某、覃某某(另案处理)强行接管昭君客栈,并安排王青、王江海、王强、许星、晏顺、袁鹏看守客栈,郭某某同时安排张某某配合胡正虎管理客栈、收取营业款。2016年9月,胡正虎以75万元的低价将**客栈的经营权及资产转卖给他人,郭某某获得非法利益。经审计,胡正虎收回现金226万元,占有的**客栈房屋装修等实物资产评估价值为171.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周某乙等人的陈述;4.资产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正虎、王青、王江海、晏顺、许星、胡娇娇、王强、袁鹏、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正虎带领被告人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袁鹏、闫某某及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殴打、恐吓、威胁、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宋某甲、周某己、姚某某等人索要债务。其中,被告人胡正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3次;被告人王青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15次;被告人晏顺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10次;被告人许星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8次;被告人王江海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6次;被告人袁鹏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被告人闫某某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3次;被告人胡娇娇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行为1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及钟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纠缠、威胁等方式,逼迫宋某甲及其姐姐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
2015年1月,胡正虎等人到宋某甲家以滋扰方式索债,宋某甲被迫还款14.5万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王星及向某某等人出面替他人索债,对被害人江某某殴打、辱骂、恐吓。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正虎、王青、许星多次采取恐吓、滋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周某乙还债。
4.2017年7月,被告人胡正虎安排被告人胡娇娇、许星,采取纠缠、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余某乙索债。
5.2016年11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王江海、袁鹏、闫某某及向某某到债务担保人姚某某家中,采取威胁、滋扰、据守房屋等方式逼迫姚某某还债。
2016年底,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找到姚某某,逼迫姚某某的女儿金某某写担保书予以保证。
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闫某某等人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逼迫债务担保人姚某某还债。
6.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正虎为索债,指使被告人王青、晏顺、袁鹏到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威胁、辱骂、滋扰、缠闹李某丙的父母。
7.2015年底,被告人胡正虎、王青及覃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金某某家中,采取恐吓、胁迫等方式,逼迫金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正虎、王青及覃某某到被害人金某某家中,采取殴打、恐吓等方式向金某某索债。
2016年11月,胡正虎要求被害人金某某办理零首付购房,再以房产抵押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偿还债务,金某某以其征信不良为由拒绝,后胡正虎强迫金某某夫妇离婚,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金某某被迫离婚。
8.2018年2月5日,被告人王青为筹钱还债,采取滋扰、纠缠等方式,向被害人程某甲及其父亲程某乙索要债务,程某甲迫于胡正虎等人的非法影响力,向王某甲还款2000元,并出具2.8万元的借条。
9.2015年7月,被告人胡正虎以被害人王某丙帮助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为由,伙同被告人王青对王某丙实施殴打、恐吓,逼迫王某丙归还酬金。
10.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闫某某及秦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恐吓、辱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丙及其家人偿还债务。
11.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晏顺、王青及向某某采取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吴某乙还债。
2017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胡正虎指使被告人晏顺向被害人吴某乙索债,晏顺多次对吴某乙滋扰、恐吓。
2017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晏顺采取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吴某乙还债。
2017年底,被告人胡正虎、许星及秦某某采取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吴某乙还债。
12.被告人胡正虎接受郭某某雇请,带领被告人王青、许星、晏顺、王江海及陈某某多次采取恐吓、辱骂、滋扰等方式向被害人谢某乙讨债。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来到被害人谢某乙儿子谢某丙经营的酒楼进行恐吓、辱骂。
2014年,被告人胡正虎、许星、晏顺及郭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谢某乙的办公室,对谢某乙实施恐吓、辱骂。
2014年底,被告人胡正虎及郭某某等人找被害人谢某乙索债,双方产生争执,相互斗狠、约架。次日,胡正虎、晏顺、许星、王江海及陈某某携带砍刀、棍棒等作案工具聚集,胡正虎打电话恐吓、辱骂谢某乙等人,谢某乙等人因内心恐惧而躲藏。
13.2016年,被告人胡正虎接受雇请向被害人李某甲索债,胡正虎、王江海等人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恐吓。此后,双方各自邀约他人相互斗狠、约架,胡正虎通知王青、晏顺、许星,又安排王江海通知袁鹏邀约他人到场,后双方经人劝解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丙、余某乙等人的陈述;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胡正虎、王青、王江海、晏顺、许星、袁鹏、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1.2017年1月,被告人胡正虎、王江海、闫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大酒店,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长达3天。
2.2017年4月,被告人胡正虎、王青、袁鹏、闫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丙强行带至**大酒店,限制李某丙人身自由长达3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店住宿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胡正虎、王青、王江海、晏顺、袁鹏、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正虎为索债,强行开锁进入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被害人姚某某的家中,并安排王江海通知袁鹏多次更换房屋钥匙,据守该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正虎、王江海、袁鹏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许星、王江海、王强实施的其他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2015年11月,被告人许星、王江海、王强接受雇请,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索债,并实施了砸门、恐吓、辱骂等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许星、王江海、王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房屋3套、车辆2辆、宜昌市**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湖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宜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5%的股权;冻结存款7.27万元;扣押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袁鹏、胡娇娇、闫某某、王强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和部分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胡正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正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王青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晏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江海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非法拘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鹏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娇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正虎、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袁鹏、胡娇娇、闫某某、王强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胡正虎,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组织及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孳息、收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全部追缴、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李 若
检 察 员: 舒 琴
俞 维
付钦青
代理检察员: 李小俊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正虎现羁押于湖北省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青、晏顺、许星、王江海、袁鹏、胡娇娇、闫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电话:1737774****。
2.案件材料和证据65册、光盘3张。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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