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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步平、沈云华等人非法经营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沈云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199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步平,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2014年10月10日因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德清县农业局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没收屠宰工具。因本案,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西湖区**家园**幢**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0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为非法获利,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云华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屠宰从赵某某、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的生猪并销售。期间,被告人沈云华负责提供场地、联系下家销售生猪、屠宰生猪、记账、收款等;被告人胡步平负责联系上家购入生猪、联系下家销售生猪、收款等;被告人周某某受雇帮助屠宰生猪。该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共计销售、屠宰生猪750头左右,非法经营额300万元以上,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许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据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步平、周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被告人沈云华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瑛

2020年0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云华、胡步平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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