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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武宏、汪华等2人贩卖毒品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胡武宏,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9********,汉族,大学本科,景德镇市第九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国际单元***室。2019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3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华,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2013年4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2月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5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武宏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24日,汪某乙、江某某从被告人汪华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通过微信转帐给汪华,汪华收到钱某某随即以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武宏,从胡武宏处购买冰毒,胡武宏也随即以微信转帐给孙某甲(另案处理),从孙某甲处购买冰毒。被告人汪华以600元/个或700元/个(冰毒每个重0.3克)价格销售给汪某乙、江某某,先后销售给汪某乙、江某某共19次冰毒共计19.5克,被告人胡武宏先后16次将冰毒销售给被告人汪华16次共计17.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2个共0.6克后卖给被告人汪华,同日被告人汪华将该0.6克冰毒卖给汪某乙。

2、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3、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4、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5、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6、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0.6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0.6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7、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8、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9、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0、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0.9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0.9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1、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8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8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2、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3、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从孙某甲购得冰毒0.6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某甲,同日汪某甲将该0.6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4、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2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2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5、2019年3月4日被告人胡武宏从孙某甲购得冰毒0.9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0.9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6、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武从孙某甲购得冰毒1.5克后销售给被告人汪华,同日汪华将该1.5克冰毒销售给汪某乙。

17、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汪华从胡武宏处购得的0.6克冰毒,同日汪华将该冰毒销售给江某某。

18、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汪华从胡武宏处购得的0.6克冰毒,同日汪华将该冰毒销售给江某某。

19、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汪华从胡武宏处购得的0.6克冰毒,同日汪华将该冰毒销售给江某某。

2019年5月15日开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化县杨林镇发现被告人汪华精神恍惚便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汪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胡武宏在自己家中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情况及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江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武宏、汪华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 鉴定意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电子数据:光盘。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武宏在位于江西省婺源县武营商场处自己的车库内与程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武宏在位于江西省婺源县武营商场处自己的车库内与刘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武宏在婺源县天禧温泉酒店以自己名义开了6201房间,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武宏在开化县看守所内接受讯问时主动向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民警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胡武宏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武宏、汪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武宏、汪华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武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武宏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胡武宏归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吸毒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汪华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武宏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华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至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旭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武宏、汪华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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