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2168号
被告人胡毛,曾用名胡利,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人胡毛至濉溪县**镇六小东侧,被害人马某某停放该处的长城牌汽车未上锁,胡毛进入车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胡毛的供述与辩解;
4.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毛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