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胡汝明,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汝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汝明驾驶准载1580kg,实载17.05吨的贵F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昭通快速通道往彝良县**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50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32+800M么店子2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因超载往右侧发生侧翻压到道路外的行人涂某某、钱某某,造成被害人涂某某、钱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汝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某、钱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甲、殷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汝明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严重超载行驶,发生侧翻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汝明具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孝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汝明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38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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