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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波、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胡波,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波、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波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波、被告人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胡波、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DS酒吧内与他人发生矛盾,随后胡波邀约彭某某(已判决)等人前来帮忙,胡波、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在DS酒吧附近人行道上,持长刀、菜刀、匕首等凶器追砍他人,致被害人刘某某和田某某受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童某某、沈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波、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波、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波、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波、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波、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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