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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波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399号

被告人胡波,外号“刀疤”,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附**号。200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黄某某(已判刑)先后三次联系被告人胡波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每次交易金额为300元,并由胡波指使胡某甲(已判刑)三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胡坊村菜市场附近将少量氯胺酮交给黄某某。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波及同案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波三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900元的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39

附:

    1.被告人胡波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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