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胡泽兵,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泽兵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3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泽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泽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泽兵在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北路**号无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苏BZ****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49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泽兵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泽兵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胡泽兵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泽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泽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泽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泽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泽兵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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