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胡泽文,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4********,大学文化,系乙乙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滨湖派出所集体户,暂住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盗窃罪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江猛,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曹县楼**乡**村**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94********,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县医院药剂师,户籍在路**号**宿舍**座**单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尤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2********,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7********,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乡**村**组,暂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0********,大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高中文化,无业,住**道**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2********,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发区**组,暂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1********,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暂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5********,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暂住于山东省德州市**座**单元**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91********,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花园**幢**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2********,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11月20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单位上海市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幢**室。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泽文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4月3日、5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0年6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乙公司与甲公司合作,若乙公司与顾客产生实际交易,甲公司按照相应比例发放积分至顾客的账户中;该积分可以在“甄会选”网上商城换购商品或者在门店消费时抵扣现金。被告人胡泽文系乙公司员工,负责内部测试模拟交易中的积分能否正常产生。2018年6月至案发,胡泽文将代码复制至测试机内,使得该测试机可以模拟正常门店的POS机,并利用该测试机使得甲公司后台以为门店存在实际交易,从而发放积分给被告人胡泽文指定的账户。通过上述方法,胡泽文窃取了甲公司的积分后自用或出售给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后仍然予以购买并购买后再进行出售。其中,谢江猛出售给被告人尤某某;周某某出售给被告人李某乙、吴某某、季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出售给被告人汪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季某甲。被告人尤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季某乙、张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夏某某、季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后仍然予以购买。
经甲公司核实:被告人胡泽文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018444分,折合人民币20184.44元;被告人谢江猛异常获取的积分为96673220分,折合人民币966732.20元;被告人周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4219442分,折合人民币242194.42元;被告人尤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757650分,折合人民币2757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1639044分,折合人民币316390.44元;被告人李某乙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2414960分,折合人民币124149.60元;被告人吴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104760分,折合人民币21047.60元;被告人汪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8399358分,折合人民币83993.58元;被告人季某甲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791870分,折合人民币17918.70元;被告人夏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088334分,折合人民币30883.34元;被告人季某乙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1250338分,折合人民币112503.38元;被告人张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3676184分,折合人民币336761.84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泽文、尤某某、李某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江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季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甲公司法务经理)的证言,证明该司发现名下的“集享联盟”APP有多名会员产生大量虚假交易获取异常积分,并在该APP内的“甄会选”商城内兑换商品;该司经查发现被告人胡泽文、尤某某等人有犯罪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甲公司信息安全工程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泽文是乙公司的网络管理员,利用网络管理员的身份,复制了门店内或者乙公司正式机内的模块,随后把模块植入测试机内,把测试机变成正式机,在测试机上输入大量虚假交易信息,甲公司电脑得到虚假交易信息后就会发放相应的积分到指定的账户上的事实。
3.报案书及所附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被害人甲公司认为被告人胡泽文账户的异常获分金额及对该情况进行了报案的事实。
4.手机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季某甲微信聊天及部分交易情况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胡泽文处扣押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牌手机二部;从被告人谢江猛处扣押下小米牌手机六部;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下小米牌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一部;从被告人尤某某处扣押下小米牌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话卡1433张、尊享卡7张;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下华为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下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下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下苹果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从被告人季某甲处扣押下三部荣耀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TD-LTE牌手机;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下苹果牌手机二部;从被告人季某乙处扣押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下苹果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乙公司调取收银机(测试机),主机加显示器一台。
7.被告人异常获分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人胡泽文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018444分,折合人民币20184.44元;被告人谢江猛异常获取的积分为96673220分,折合人民币966732.20元;被告人周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4219442分,折合人民币242194.42元;被告人尤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757650分,折合人民币27576.50元;被告人李某甲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1639044分,折合人民币316390.44元;被告人李某乙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2414960分,折合人民币124149.60元;被告人吴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2104760分,折合人民币21047.60元;被告人汪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8399358分,折合人民币83993.58元;被告人季某甲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791870分,折合人民币17918.70元;被告人夏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088334分,折合人民币30883.34元;被告人季某乙异常获取的积分为11250338分,折合人民币112503.38元;被告人张某某异常获取的积分为33676184分,折合人民币336761.84元。
8.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泽文系该司员工,及其胡泽文的职权范围。
9.调取证据清单二份,证明被告人胡泽文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尤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0.谅解书一组,证明被告人尤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已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11.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一组,证明抓获本案十二名被告人的经过。
12.户籍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均没有前科劣迹。
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泽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窃取甲公司积分的经过。
(2)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员在明知积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季某乙、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张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季某甲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乙、张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泽文、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江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泽文、谢江猛、周某某、尤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某、季某甲、夏某某现均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乙、张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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