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胡洁兵(曾用名汪胡刚、绰号小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3********,云南省蒙自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期路**乡**村委**村,现住蒙自市**街道**七里**幢**单元**室。200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洁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洁兵在在蒙自市文澜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将重量为0.46克的5颗毒品可疑物“小麻”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胡某某身上查获刚刚交易得来的5颗毒品可疑物“小麻”;从胡洁兵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重量为10.52克的113颗毒品可疑物“小麻”,并从其身上查获交易毒资150元现金。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取样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洁兵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辨认笔录及照片;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洁兵对指控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洁兵违反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洁兵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洁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洁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洁兵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洁兵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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