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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海平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胡海平,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东湖区**路**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7月11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颖,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西湖区**路**小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20年7月11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当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程,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东湖区**路**号。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红谷滩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2020年7月11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镇**路**号。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平、熊颖等8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海平、熊颖、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贩卖毒品、胡海平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6、7月,被告人胡海平多次窜至萍乡市农贸市场附近一居民楼一楼“卡头”(身份待查)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冰毒及麻古运回南昌,藏于其租住的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胡海平长期将毒品卖给下线被告人熊颖,熊颖又多次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潘程等人获利。

1、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熊颖在南昌市西湖区绿源小区附近“三室两厅”饭店内将400元毒品冰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涂某甲购买毒品冰毒、麻古,涂某甲因做红酒生意,想维持罗某某的关系,同意帮其购买,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出面联系贩卖毒品被告人熊颖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涂某甲在南昌市西湖区绿源小区旁“三室两厅”饭店门口,李某某将涂某甲交给其的1000元钱交给熊颖,后熊颖将6粒麻古、1小袋冰毒装在烟盒中放置在旁边的围栏墩子上并告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取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涂某甲,当晚涂某甲通知吸毒人员罗某某取走毒品,罗某某微信转给涂某甲1000元。

3、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颖在南昌市西湖区国会夜总会附近,将一个麻古以及0.4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潘程,潘程又将从熊颖处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中的两分冰毒和一点点颗粒状的麻古当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胡某甲。

4、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海平在其租住的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内将4个麻古、1袋半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熊颖。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涂某甲为了罗某某可以经常光顾其红酒生意,稳住客源,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给罗某某。李某某积极联系被告人熊颖,由于熊颖卖毒品只收取现金,除非是熟人才收取微信,当天晚上,李某某找到与熊颖关系较好的被告人闵某某,让其出面找熊颖沟通,在被告人闵某某积极沟通下,熊颖答应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毒品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收取了涂某甲3000元后,将3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闵某某,由其转给熊颖。当晚,被告人熊颖在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以1800元左右的价格向胡海平购买了10个麻古、2克冰毒,第二天才将1800元毒资交给胡海平。后熊颖在南昌市西湖区**小区门口将10个麻古、约2克冰毒交给闵某某,闵某某将毒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于第二天将毒品(10粒麻古、2克左右冰毒)交给涂某甲,涂某甲拿到毒品(10粒麻古、2克左右冰毒)后再交给罗某某。

6、2020年7月9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胡海平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将5个麻古、1袋冰毒以16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熊颖。

7、2020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进贤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内抓获被告人胡海平、熊颖等人,并在胡海平居住地查获毒品148.53克。

8、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海平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小区的住处多次容留聂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海平、熊颖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等笔录。

二、被告人潘程、谭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16日晚,吸毒人员付某甲联系胡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之后胡某乙在收到吸毒人员付某甲转账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潘程600元,当晚潘程收到钱后在青山湖洪都大道森岳中心门口将价值300元的半个麻古和两小份冰毒交给胡某乙,后胡某乙将毒品带至付某甲家,伙同付某甲吸食了买来的毒品。

2、2020年6月17日中午,吸毒人员付某甲再次想吸食毒品,又提议购买600元毒品来进行吸食,并转账给胡某乙,后胡某乙将600元毒资转给被告人潘程,还支付了50元辛苦费,后潘程将毒品送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村附近的付某甲家里,后潘程、胡某乙、付某甲三人吸食了该毒品。

3、2020年6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找被告人潘程购买700元钱的毒品冰毒、麻古,后潘程找到贩毒人员付某乙(另案处理)只购买了500元冰毒、麻古。上午9时许,潘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找付某乙购买了500元毒品,购得毒品后,潘程将毒品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世贸大观一期南苑-南2门交给谭某某。

4、2020年6月19日,吸毒人员胡某乙联系被告人潘程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潘程,后被告人潘程联系付某乙购买500元毒品。拿到毒品后,被告人潘程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胡某乙。

5、2020年6月19日晚,熊某某(另案处理)语音联系胡某乙想购买冰毒、麻古,当时被告人潘程和胡某乙在南昌市北京东路石泉村一起吃夜宵,潘程听到熊某某想购买毒品,就告诉熊某某他手上有毒品。之后23时07分,熊某某就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胡某乙,后胡某乙将500元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扫给潘程,后潘程将500元冰毒、麻古在解放西路上的格兰云天停车场交给了熊某某。

6、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联系被告人潘程购买450元毒品冰毒、麻古,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潘程,后潘程联系付某乙购买400元毒品。潘程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旁的一个菜市场与付某乙进行交易,并通过微信转给付某乙400元,多的50元用于自己买烟及打车。

7、2020年6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被告人谭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潘程购买毒品,被告人潘程要求王某某继续支付100元路费,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100元毒资给谭某某,谭某某将1100元转给潘程。潘程联系被告人熊颖购买毒品,在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新国会夜总会旁用1000元现金购买了2粒麻古和0.8克冰毒交给谭某某,谭某某从中抽取部分毒品自吸,将剩下的约0.4克冰毒在青山湖附近居民楼交给王某某女儿于某某,后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吸食了买来的毒品。

8、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潘程在南昌市西湖区国会夜总会附近向被告人熊颖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麻古以及0.4克左右的冰毒,后将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中的0.2克冰毒和不到1粒颗粒状的麻古当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胡某甲。

9、2020年7月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某购买1000元毒品,谭某某即联系潘程购买毒品,后谭某某要求王某某加购1000元毒品以及额外支付100元好处费。王某某微信支付完2100元毒资后,谭某某通过微信积极联系潘程,安排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情,吸毒人员王某某要其女儿于某某去取毒品,谭某某在青山湖区一出租房内将约0.5克的冰毒交给于某某。当晚谭某某向王某某收取好处费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程、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三、被告人涂某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8日,吸毒人员涂某丙通过吸毒人员涂某丁联系被告人涂某乙购买毒品,涂某乙联系被告人熊颖购买2000元毒品,同日熊颖在胡海平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内以1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5个麻古,两袋冰毒(约1克)。7月9日中午,涂某乙与涂某丙来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桥附近,熊颖将4个麻古、1克左右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涂某乙。后涂某乙将2粒麻古和0.9克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涂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涂某丙、涂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涂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海平、熊颖、潘程、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被民警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南大道彭记小馆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平、熊颖、潘程、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谭某某、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颖、潘程、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谭某某、涂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平、熊颖、潘程、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谭某某、涂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定江

检察官助理:黄自安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涂某甲、谭某某、涂某乙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熊颖现羁押于南昌公安监管医院,被告人胡海平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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