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胡海杰,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园**幢**单元**室。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5日、5月17日分别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海杰于2016年2月注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租借本市**栋、**路**号**大厦**室、**路**号**楼作为办公场所,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并聘任胡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胡某乙、朱某某(均已另案处理)协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收购不良资产转卖获益为名,承诺9%、11%的年化收益率,通过熟人介绍、散发小广告或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投资者进行投资。经审计,2016年4月至8月,**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110,000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尚有人民币5,960,000元未归还。
被告人胡海杰于2015年3月出资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注册成立**(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陈某甲担任公司**,由胡海杰**提供法定代表人,为业务开展担任借款人并提供债权回购承诺人,共同管理公司、开展业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甲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静安区**路**层作为办公场所,以投资演唱会、介绍债权转让等方式,承诺8%-12%的年化收益率,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投资者进行投资。经审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甲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970,000元,尚有人民币200余万元未归还。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海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海杰注册成立**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租**,聘任他人协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同案犯魏某某、胡某甲、王某某、曾某某、胡某乙、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及胡海杰在公司的地位作用。
2.同案关系人姜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及胡海杰在公司的地位作用。
3.证人齐某某等投资人的证言,证实**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4.齐某某、洪某某等20名投资人提供的《报案人登记表》《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公司宣传资料等书证,证实**公司于2016年4月至案发通过分别与上述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来吸收资金以及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
5.公安机关调取的POS交易明细、胡某甲用于公司经营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及资金往来情况。
6.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和吸收存款的事实。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鉴字[2017]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沪司会补贰鉴字[2017]第285号,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魏某某、胡某甲、王某某、曾某某、胡某乙、朱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海杰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甲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法定代表人,为业务开展担任借款人并提供债权回购承诺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证实**甲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及胡海杰在公司的地位作用。
2.证人陈某乙、雍某某、恽某某等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3.李某某、贺某某、雍某某等投资人提供的《**甲公司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担保合同》《债权回购承诺函》、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甲公司通过分别与上述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来吸收资金以及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
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甲公司及**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和吸收存款的事实。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某某[2019]司会鉴字第S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投资人陈某乙、恽某某的证言、投资人雍某某提供的书证,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海杰的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海杰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胡海杰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杰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杰分别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海杰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海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丹
检察员: 戴鸿誉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海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卷一册,司法审计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