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胡海洋,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服刑罪犯,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海洋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洋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海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海洋,听取了被告人胡海洋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海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日下午,刘某某与董某某(均以判决)因感情纠纷相约至睢宁县城**宾馆附近斗殴,后刘某某纠集周某某(已判决),并通过周某某纠集陈某某、李某某(均以判决)及被告人胡海洋等人,董某某纠集曹某某(已判决)及王某某等人到场。当日19时15分许,双方在**宾馆东侧巷内发生言语争执,后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胡海洋等人与董某某、曹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持匕首捅刺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海洋因患病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9年8月7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海洋及已决犯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4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洋与他人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胡海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海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海洋现服刑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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