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胡海涛,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9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海涛来到三门县亭旁镇亭旁中学拐角附近巷子里,采取“拉车门”方式在周边开始实施盗窃,在该巷子“淘淘乐”店门口拉被害人叶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JL****白色现代轿车时,发现该车无上锁,随即进入现代轿车内,在轿车主副驾驶中间的扶手箱内翻到一只黑色塑料袋,将塑料袋子内的9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20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胡海涛已将盗窃来的现金挥霍7340元,剩余166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还发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海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海涛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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