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169号
被告人胡海涛,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02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南昌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海涛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海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故道南昌县**乡**自然村段非法采砂并出售,出售金额147000元。2019年1月27日,经南昌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认定:采砂点距抚河故道棠墅港左圩堤堤脚不足100米,属河道内非法采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南昌县水务局执法材料、南昌市采砂办文件、微信转账明细截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海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涛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14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同时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海涛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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