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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涛、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胡涛,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2012年6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9日刑罚执行完毕;201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2017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胡涛因帮朋友邹某某出气,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台小车(胡涛驾驶一辆),在新化县上梅街道老人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K6****别克小车逼停,胡涛、张某甲等人下车用刀和棍对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砍、砸,杨某某驾驶车辆往跑马岭方向跑,胡涛、李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在城西叉路口追上杨某某,胡涛、张某甲等人下车又对杨某某驾驶的小车进行砍、砸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别克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84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胡涛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胡涛的刑事判决书、胡涛、李某某前科说明各一份;2、张某乙、张某丙、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胡涛的辩解与供述;5、车辆毁损价值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7、电子视听资料光盘一碟。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胡涛、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涛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新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涛、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三册和检察卷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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