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胡涛,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201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涛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因进行***鉴定暂停计算办案期限一次(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胡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胡涛在长沙市岳麓区持黑色仿真塑料手枪先后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4日3时许,被告人胡涛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大厦**楼的“珊珊便利店”内,从超市内拿取部分货物后走到收银台前,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仿真塑料手枪对准收银员肖某甲的腰部要求被害人肖某甲将超市内现金交出,被害人肖某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后,被告人胡涛将收银台内大面值现金抢走,又从店内抢走香烟等货物;被告人胡涛在威胁被害人肖某甲不准报警并要求其进入超市的休息室内不准出来后,随即逃离了现场。经核查,被告人胡涛此次抢得现金人民币85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胡涛从店内抢劫的货物价格合计人民币385元。
2.2019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胡涛在长沙市岳麓区***商贸城*栋的“新佳宜”超市内,从超市内拿取部分货物消费后走到收银台前,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仿真塑料手枪对准收银员陈某某的腰部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将超市内现金交出,被害人陈某某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后,被告人胡涛将收银台内大面值现金抢走,又从店内抢走了香烟等货物,被告人胡涛在威胁被害人陈某某不准报警后逃离了现场。经核查,被告人胡涛此次抢劫现金人民币47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胡涛从店内抢劫的货物价格合计人民币585元。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胡涛是否患有***,实施本案中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胡涛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月7日23时,被告人胡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从湖南省宁乡市宁乡商业步行街附近的一绿化带中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胡涛作案工具黑色仿真塑料手枪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把(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甲、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涛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涛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胡涛《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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