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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渝霞、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57号

被告人胡渝霞,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幢**,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收取钟某某390元毒资后,向上家被告人胡渝霞以390元的价格购买净重0.22克的麻古疑似物和净重0.21克的冰毒疑似物。同日23时许,李某某采取将毒品放置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7号大门外的消防栓并让钟某某自取的方式,将胡渝霞贩卖给自己的净重0.11克麻古疑似物和净重0.14克的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民警捉获。民警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李某某作案蓝色手机一部,同时另行从李某某处查获胡渝霞贩卖给李某某的剩余0.11克麻古疑似物和0.07克冰毒疑似物。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检举杨某某贩卖毒品,检举蒋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渝霞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胡渝霞处提取并扣押其作案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渝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渝霞、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渝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渝霞(1531033****)、李某某(1762300****)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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