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滨,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区**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镇**街路北**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滨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滨在担任北京**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区**路店**、**区**店**,负责二手房屋买卖业务过程中,在办理韩某甲、余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等人二手房屋买卖业务期间,通过向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手续虚增共同买受人等方法,骗取韩某甲等4人存放于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监管账户中的购房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上述资金被胡滨用于购买股票、彩票等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胡滨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二)合同诈骗罪
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滨在担任**公司**路店**、**路店**、**区**路店**、**区**店**等职务,负责二手房屋买卖业务过程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二手房屋可出售等事实,与王某某、韩某乙、廖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等,骗取王某某等3人合同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上述资金被胡滨用于购买股票、彩票等用途。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胡滨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滨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春子
检察官助理:张景岩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滨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 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物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胡滨手机等物品,并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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