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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瀚华诈骗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胡瀚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2019年4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诈骗批准逮捕,次日由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瀚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0 月,被告人胡瀚华与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魏某某负责招揽汽车贷款客户并联系二手车行,由被告人胡瀚华负责将机动车再次抵押贷款,以办理抵押贷款为名,取得被害人韩某甲、赵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赵某乙的信任,使被害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申请购买车辆,后将机动车交付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车辆交付给胡瀚华,被告人胡瀚华将车辆销赃至山东省青岛市,被害人未得到抵押贷款。经侦查,魏某某、被告人胡瀚华骗得赵某甲等5名贷款客户共计购买了6台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万元。

经侦查,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瀚华被公安机关从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押解回佳木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瀚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贷款文件及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赵某甲、韩某甲、王某某等6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瀚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瀚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瀚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胡瀚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瀚华八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松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瀚华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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