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胡琦,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号**门**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1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 年3 月22 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三次(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7许,被告人胡琦在刘琦(另案起诉)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内,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0颗和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袋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50元后,根据被告人胡琦的指引在**室外楼道内的安全门后面取走毒品,行至该单元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同日20时许,被告人胡琦在上述地点,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外用蓝色三五香烟包装盒,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50颗和透明塑料袋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根据被告人胡琦的指引在17楼电梯对面弱电井内取走毒品,行至该小区门口时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随后,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胡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琦被抓获时,向室内的刘琦大声示警,企图阻碍公安民警抓获刘琦。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共净重8.52克;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共净重16.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微信聊天、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指认作案地点、毒品及称量情况等物证照片;3.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另案起诉人员王某某、刘琦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胡琦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琦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5册286页(含讯问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涉案手机1部暂扣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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