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胡皓,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皓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11月2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胡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胡皓收购朱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武某某、段某某共计13张银行信用卡,后非法提供给他人,从中牟利。嗣后,上述户名为朱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到2019年8月电信诈骗被害人邱某某在晋江市被人诈骗走钱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涉案钱款。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胡皓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到1部小米8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皓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皓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胡皓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皓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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