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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祥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胡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6203151014,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山湖苑公租房一期3幢501室。被告人胡祥因盗窃,于198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此次盗窃,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3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14日补查重报;5月1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6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祥至长丰县双墩镇力高共和城小区2号楼入口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捷悦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带蓬)盗走。同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胡祥抓获,缴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据、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视频来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祥的供述与辩解;4.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祥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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