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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立、胡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胡立,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立、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2日凌晨,徐某某驾车在镇雄县**镇**村**组路边准备停靠时,险些撞到行人即被告人胡立、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徐某某便电话联系赵某某、吴某某来帮忙,胡立等人见状,也安排胡某己去喊被告人胡某戊来现场。期间,徐某某女友陈某某劝解双方,双方矛盾缓和后,胡某丁、胡某甲等人走进巷子准备离去。此时,胡某戊与胡某丁等人相遇,胡某戊得知双方矛盾已化解仍执意到现场挑起事端,徐某某邀约来的赵某某、吴某某赶到现场看到胡某戊便对胡某戊进行殴打,看到胡某戊被打,胡某丁等人返回现场并持砖头、锄头、刀等工具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互殴致两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徐某某构成轻微伤,胡某丁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胡立、胡某甲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胡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立、胡某甲等人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案件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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