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10号
被告人胡鈜杰,曾用名胡纪元,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8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鈜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鈜杰在本市西湖区新源新河小区先后卖给吸毒人员万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约0.7克),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0元的氯胺酮(约7克)。同年7月28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新源新河小区将被告人胡鈜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毛发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鈜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鈜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鈜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共向他人贩卖人民币4500元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鈜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鈜杰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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