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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红云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组,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2019年8月8日,因盗窃财物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务工时,乘隔壁**有限公司无人之时,穿着事先准备好的该公司制服,至该公司车间内将一台门板焊接机设备上的一块西门子牌触摸屏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触摸屏价值人民币4425元。

2019年8月8日l1时许,公安民警在**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发还给被害方,被害方对被告人胡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产品报价单、到案经过、现场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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