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胡红红,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村**组。2013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增祥,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村**庄。2019年4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号。199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7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盗窃罪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9年9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一年;200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14日因敲诈被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5月2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红红、陶增祥、邵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中午,张某某为了购买约2克海洛因,给被告人邵骥转账2000元,邵骥遂找被告人胡红红购买,并通过微信向胡红红转账1600元,后胡红红将放有毒品的香烟盒置于本市拱墅区**国际**幢**楼至**楼楼梯间,邵骥通知张某某至该处取走毒品。被告人邵骥从中获利400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胡红红与张某某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约15克海洛因,并于当晚在本市拱墅区**国际**幢**办公室内先行交付给张某某约4克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3.76克),张某某于4月1日、2日通过微信向胡红红支付毒资共计8000元。为了向张某某交付剩余的海洛因,被告人胡红红于4月1日联系被告人陶增祥,欲从其处购买。胡红红通过微信向陶增祥支付11 000元毒资,并为其购买高铁票,陶增祥于4月2日将约30克海洛因带至杭州交给胡红红。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红红。被查获前,被告人胡红红将部分海洛因销毁。公安机关在胡红红驾驶的浙BX5***号车内副手箱中扣押剩余的10.71克海洛因。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增祥、邵骥,在陶增祥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扣押0.24克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胡红红贩卖海洛因共计约35.76克,被告人陶增祥贩卖海洛因约30.24克,被告人邵骥贩卖海洛因约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红红、陶增祥、邵骥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毒品分离、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红、陶增祥、邵骥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胡红红、陶增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邵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红红、邵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红红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霞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红红、陶增祥、邵骥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二册、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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