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未检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胡细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4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0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傅晴,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住黄石市下陆区**路**号**栋**单元**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俊,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六千元,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打架,于2018年9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盗窃,于2019年4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细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傅晴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程俊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各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23日、2019年8月30日至9月27日、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2日、2019年8月18日至8月29日、2019年9月1日至9月11日)。于2019年10月18日将胡细兵、傅晴、程俊盗窃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胡细兵单独或者伙同傅晴、程俊三人多次在铁山、下陆、鄂州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7月7日1至2时,被告人傅晴伙同程俊窜至铁山**路**号单元门左侧约10米处人行道,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
2.2018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晚,被告人傅晴伙同程俊窜至铁山区**路**号**栋房头,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三轮车的八个电瓶。
3.2018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细兵窜至铁山区**路**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和银行卡若干。
4.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胡细兵窜至铁山区**超市附近**路**号**栋**单元门栋,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一楼窗户外空地上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5.201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细兵窜至铁山**巷**号**单元,以剪线接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
6.2018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湾小区**栋,盗走被害人商某某和妻子二人停放在此处两辆电动车的八块电瓶。
7.2019年2月24日至2月27日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晴伙同程俊、胡细兵窜至铁山区**里面**路口附近卖水泥建材路边的花坛处,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一辆**牌J6型中型货车的二块电瓶。
8.2019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府斜对面的**路**号**单元门栋处,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暗红色电动车。
9.201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路**号房头**门店路边,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牌电动车。
10.2019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某晚,被告人胡细兵伙同傅晴、程俊窜至**大道**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单元**室楼栋空地处的一辆红色花色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11.2019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某晚,被告人胡细兵伙同傅晴、程俊窜至**大道**号,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楼栋空地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12.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路**号**单元门栋旁,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13.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路**号**栋**单元门栋旁,将被害人雍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紫色**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
14.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路**号**栋**单元门栋旁,将被害人严某某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推至区政府附近的山路上,盗窃电瓶未得逞后,将该车后备箱中的电动手钻盗走。
15.2019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路**号**栋**单元门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浅灰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16.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湾还建楼,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栋**栋**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的五个电瓶盗走。
17.2019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湾还建楼,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小区**栋**栋外的一辆电动车四个电瓶。
18.201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傅晴窜至铁山区**塘**号,将被害人潘某某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19.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胡细兵伙同程俊窜至新下陆**路**号二单元**室,盗走将被害人陈某乙晾晒在阳台的腊鱼腊肉若干。
20.2019年2月的某晚,被告人胡细兵伙同傅晴窜至下陆区**路**号**牛肉粉店后门,将被害人李某乙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被害人发觉并追回该车。
21.2019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晴伙同程俊窜至下陆区新下陆**路**号**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丙在**小区**栋**栋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
22.2019年元旦前后的某晚,被告人胡细兵伙同傅晴、程俊窜至鄂州市鄂城区**政府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刘某甲在家门口外面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推至附近**店旁的巷子里,移开**店正对巷子的摄像头,以破坏电动车的方式盗走五个电瓶。
23.2019年元月份某晚,被告人胡细兵伙同傅晴、程俊窜至鄂城市鄂城区**镇政府附近路段**路**号,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一楼敞开门厅里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五个电瓶盗走。
24.2019年3月份某晚,被告人傅晴窜至鄂城区**小区**栋处,将被害人程某某停在此处一辆黑蓝色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鲁某某等证人证言;4.(黄)公(司)鉴(物)字[2019]13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三人单独或者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三人均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茅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细兵、傅晴、程俊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和光盘7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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