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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耀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胡耀科,曾用名:胡耀元,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城**号楼**室。  

2019年8月6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被告人胡耀科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民警依法押解回固原并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耀科涉嫌组织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于2020年1月21日和3月16日退回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2月21日和4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被告人胡耀科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国行融投”投资平台公司参观后,将张某某发展为自己的下线人员。

2017年6月份,张某某在被告人胡耀科的指使下,在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速8酒店三楼开设“国行融投”投资平台固原工作室,并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和运行。张某某以种植推广“蛋白桑”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400元至140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张某某共发展下线人员47人,达到传销网络的三级以上,涉案金额90余万元。

2017年8月份,闫某某(另案处理)经王某某介绍加入到被告人胡耀科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成立的“国行融投”虚拟投资平台投资。该平台谎称实体种植“蛋白桑”产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投资人员分等级以1400、3500元、7000元、14000元按一星、二星、三星、四星星级购买股权积分,投资后分静态和动态两种形式分红。闫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在甘肃省山丹县、临泽县、甘州区多次组织会议宣传传销知识,灌输传销理念。闫某某引诱发展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谢某某等人为直接下线,其下线又依次模式发展下线,至案发,闫某某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人员75人且层级达到8级,投资额达50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网络图、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法院判决书等;2.证人马某某、虎某某、陶某某、马某甲、张某甲、余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祝某某、马某乙、王某甲、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胡耀科的供述和辩解;4.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耀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科组织、领导他人从事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耀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耀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耀科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十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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