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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者发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981号

被告人胡者发,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赌博,于2005年5月26日被行政罚款,于2006年9月22日被行政罚款,于2008年1月31日被行政罚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者发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间,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瑞安市**街道**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项目工程。2012年6月20日,**建设公司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胡某乙(已判)代表瑞安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基础土方工程(包括土方外运)分包给**渣土公司施工,工程费用取费标准按43元/m³(含税)结算,单价内包括挖土方、土方外运、基坑回填等内容。合同订立后,上述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施工因故未予履行。2013年5月6日,**建设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单方向**渣土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土方分包合同,后于同月30日与瑞安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运输公司于同年6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至7月,胡某乙为了让**建设公司继续履行与己方的合同,让**运输公司退出经营活动,多次纠集或伙同被告人胡者发以及陈某甲、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以堵门、言语威胁、殴打员工等方式阻扰**运输公司施工,造成该旧村改造项目工程不间断停工以及**运输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6170元。另经查证,上述土方分包合同的标的额达人民币40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胡者发伙同曾某某驾驶车牌为浙GJ****的黑色广本轿车堵住工地大门口,导致工程车无法正常进出,后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才把轿车开走。

2、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者发伙同胡某乙、潘某乙、陈某甲、潘某丙等人到工地阻碍施工,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当日**运输公司停工1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360元。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者发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农贸城旁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方分包合同、关于中止瑞安**村改造安置地块项目土方挖运协议的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书、银行进账单、会议记录、转账记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出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潘某丁、潘某乙、潘某戊、李某某、陈某乙、潘某己、潘某庚、曾某某、潘某辛、潘某壬、徐某某、刘某甲、潘某癸、任某某、陈某甲、潘某甲、刘某乙、潘某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潘某丑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者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者发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者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凯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者发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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