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胡胡,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胡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胡在砀山县葛集镇、赵屯镇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4月份的一天,在砀山县葛集镇西毛李村南头,胡胡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4月份的一天,在砀山县葛集镇范庄村西边大棚东,胡胡将被害人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胡胡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在砀山县葛集镇李寨村东边大棚南边,胡胡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元。
4.2020年5月17日,在砀山县葛集镇窦集村,胡胡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华为P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在砀山县葛集镇汪小楼村东南角大棚北边,胡胡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VIVOX2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元。
6.2020年7月24日,在砀山县葛集镇房庄,胡胡将被害人房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爱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
7.2020年7、8月份的一天,在砀山县赵屯镇汪屯村地西边,胡胡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荣耀畅玩手机、一部VIVO Y7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
8.2020年8月18日,在砀山县赵屯镇汪屯村梨园地北边,胡胡将被害人韩某某领放在电动车内一部OPPOA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6元。
9.2020年8月18日,在砀山县赵屯镇蒋楼东南梨树地,胡胡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2元。
10.2020年8月20日,在砀山县唐寨镇西门庄南梨园地,胡胡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元。
11.2020年8月22日,在砀山县玄庙镇大徐庄南边,胡胡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12.2020年8月28日,在砀山县西南门镇陆湾村桃园地,胡胡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常某某、焦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胡胡的供述和辩解;
5. 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胡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胡现羁押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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