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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自海盗伐林木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胡自海,男,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自海曾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自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自海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自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自海,听取了被害人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自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自海未经被害人袁某某同意,将袁某某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上塘镇郑集村西侧河堤上的杨树林出售给孟某某。后孟某某在该处砍伐杨树、柳树、楝树等共计52棵。经泗洪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鉴定,涉案的52棵树木立木蓄积为14.260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胡自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自海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林业推广中心出具的立木材积计算表等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泗洪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自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自海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自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自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自海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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