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胡良建(绰号“虾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双流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元,于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从南充市嘉陵监狱解回三台县追诉漏罪,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从南充市嘉陵监狱解回三台县追诉漏罪,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驾驶川A8****大众牌白色朗逸小轿车,从成都市出发至三台县。次日凌晨,被告人胡良建将北坝镇梓州干道“红星美凯龙”路段处绿化带内四段共计长约140米的电缆线盗走,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接应并一起将盗得的电缆线装上车返回成都。后被告人胡良建以4100元将盗得电缆线卖给一收废品人员,并将钱款全部挥霍。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案发时价值7521.00元。
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良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良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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