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胡荣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荣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胡荣华到大方县中医院住院部医生值班室,趁值班医生汪某某睡觉,将汪某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卖得500元。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荣华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荣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荣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荣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荣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荣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莉
检察官助理 周应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荣华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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