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胡西行,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万顺**”船租赁人兼管事,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组。
被告人汪冬富,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9********,汉族,小学文化,“万顺**”船船长,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海警局(原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82********,汉族,高中文化,“万顺**”船轮机长,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5********,汉族,小学文化,“万顺**”船水手,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6日由上海海警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西行从他人处租赁“万顺**”船,后其作为该船管事,召集被告人汪冬富作为船长、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轮机、被告人裴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水手,欲非法出海运货。同月13日,由被告人汪冬富驾驶“万顺**”船从浙江松门港出发,途中被告人沈某某、叶某某轮流辅助汪冬富驾船,于次日晚到达我国领海外的东经124°5′、北纬30°29′附近水域。在被告人胡西行使用一元纸币与大船联系后,由被告人汪冬富驾驶船只停靠大船,在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裴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胡西行的指挥下脱卸吊钩等,共同从该处停泊的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上接驳来源不明的白砂糖。事后,被告人胡西行等人驾乘装载涉案白砂糖的“万顺**”船返航,于同月15日19时许,行驶至江亚南沙水域时,被上海海警局查获,胡西行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基本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查获的白砂糖符合我国白砂糖国家标准,净重548.2吨,价值人民币2,6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胡西行等人以绕关方式走私涉案白砂糖入境,偷逃应缴税款3,493,899.81元。涉案白砂糖已由侦查机关依法变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船舶和白糖照片》《卸糖称重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万顺**船舶AIS照片》《委托报关入库清单》《委托拍卖合同》《关于白砂糖拍卖的情况汇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白砂糖等物品的提取、扣押、称重及先行变卖等情况,以及涉案白砂糖的外观特征、数量等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查获白砂糖的品质、数量、价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关于经纬度E124°5,N30°29位置的定位说明》《万顺**船长汪冬富供述大概经纬度位置说明》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叶某某、凃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等人共同驾乘“万顺**”船从境内出发至我国领海外接驳白砂糖后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关于调取“万顺**”船舶信息和船长适任证书信息的函》《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租用协议》《船舶交接确认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西行等四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涉案船只的基本情况及被胡西行租用的事实。
6.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基本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白砂糖548余吨,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西行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沈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基本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春燕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西行、汪冬富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裴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分别为:1358603****、1325586****。
2.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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