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胡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92********,1992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7年0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2018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2019年05月23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2019年12月05日刑满释放。2020年0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0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宁乡市**镇**村**组邓某某、姜某某家(宇锋食杂店)盗得价值306元的黄芙蓉王香烟以及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
2020年3月20日,宁乡市公安局黄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本案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提取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胡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本案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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