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胡诚(绰号“中宽”、“阿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乡**组**号。因酒后驾车,于2017年4月1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汪前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杨小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高岭乡双河村**组**号。
被告人唐先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7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6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日间,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及陶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领导下,形成以余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诚、汪前民为重要成员,被告人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及陶某某、王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聚众造势、显露纹身等方式,以举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为名要挟相关被害人,多次在晋江市**镇、石狮市**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诚、汪前民伙同 “阿某某”到晋江市**镇**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唐某某540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前民、王某甲伙同余某某先后在晋江市**镇**村一加工厂、石狮市**村一饭店内,以上述手段欲敲诈勒索被害人尹某某50000元,因被害人尹某某拒绝未能得逞,余某某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尹某某母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3.2019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等人到晋江市**镇**村**区**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8000元。
4.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祝某某5750元。
5.2019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彭某某10000元并到石狮市**酒吧消费买单3083元。
6.2019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伙同陶智龙到晋江市**镇**村**号**楼,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万某某3000元。
7.201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等4人到晋江市**镇**村内厝片区83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虞某甲18000元。
8.2019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到石狮市**镇**村,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石某某到石狮**酒店KTV消费买单。
9.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伙同余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佘某某30000元。
10.201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胡诚等3人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虞某乙2000元。
11.2019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伙同余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委**附近一仓库,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35000元。
12.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袁某某30000元。
13.201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李鑫伙同陶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余某某28000元。
14.201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杨小兵、唐先乐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汪某某35000元。
15.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诚、杨小兵、唐先乐到石狮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柯某甲20000元及4条价值共计1680元的硬中华香烟。
16.201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诚、杨小兵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柯某乙6000元。
17.201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
18.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汪前民、李鑫伙同陶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许某某30000元。
19.2019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汪前民、李鑫伙同陶某某到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号,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某3000元。
20.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诚、杨小兵、王某甲到晋江市**镇**村**号,以上述手段欲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时,遭现场群众阻拦,被告人胡诚等人召集被告人汪前民、李鑫、唐先乐及陶某某前来解围时因公安机关到场处置而未能得逞。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及查获用于作案的书面材料等。
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张某甲、刘纯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结伙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恶势力名义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诚敲诈勒索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诚、李鑫、唐先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在实施上述第2、20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对该2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前民、杨小兵、唐先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鸿瑜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诚、汪前民、杨小兵、李鑫、唐先乐、王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七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___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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