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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赛健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胡赛健,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市********号。被告人胡赛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赛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赛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9日退回启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胡赛健无证驾驶苏F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惠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该路口的由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FB****号的出租车(车载张某某、龚某某、丁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张某某、龚某某、丁某某受伤,其中,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龚某某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骶骨右翼,右侧髂骨、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尚处于恢复期。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F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与苏FB****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苏FB****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47km/h,苏F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4km/h。被告人胡赛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赛健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9年12月30日至启东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胡赛健在启东市看守所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胡赛健的户籍证明、驾驶员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邢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赛健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从案发地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赛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赛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赛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赛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胡赛健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肆册(附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胡赛健等人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84605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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