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胡运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号)。被告人胡运君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运君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胡运君在本市崇川区**新苑**幢**单元的楼梯间,持器具威胁被害人龙某某,抢得龙某某苹果XS手机一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运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被告人胡运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运君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运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运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永玲
检察官助理:陈志佳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运君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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