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胡金贵,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金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胡金贵及值班律师林峰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金贵到龙海市**镇**楼村**楼**号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雅迪牌TDT2019Z型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金贵到龙海市**镇**路**号店门旁,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捷尔德牌TDR103Z型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金贵到龙海市**镇**村**庙**号出租房内,盗走被害人苑某某夫妻一部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和一部OPPO牌A7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一部OPPO牌A83t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已发还),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部金立牌手机。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金贵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56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金贵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金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金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金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顺珠
助理检察员:方棋梓
2020年2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金贵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6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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