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胡金贵,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金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金贵到龙海市**镇**小区**处,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小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9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撬锁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金贵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金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金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金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金贵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山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金贵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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