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胡鑫,绰号“军娃儿”,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住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鑫到眉山市东坡区**镇**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二楼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vivoX9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后使用该手机微信、支付宝盗取陈某某微信零钱、6228484118********农业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计6599.9元。
被告人胡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雷某某、熊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鑫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鑫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鑫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静
检察官助理:郑惠勤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胡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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