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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胡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锐,在电话中称要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相约到胡锐上班的地点交易。同日17时许,被告人胡锐与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游迹烧烤店门口见面,胡锐将0.08克海洛因交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胡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胡锐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0.3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胡锐贩卖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胡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锐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锐曾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胡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10月26

附:

1.被告人胡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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