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长春,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长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胡长春窜至福州市**区**网吧后门,盗走徐杨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风鸟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160元)。得手后,被告人胡长春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福州市**区**楼附近,将电动车蓄电池拆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并将盗来的电动车遗弃。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长春窜至福州市**区**小区**号楼**层的过道处,盗走王洪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52.5元)。事后,被告人胡长春将盗来的电动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变卖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回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2019)闽0104刑初479号刑事判决书、二看释字【2019】91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台公(后洲)行罚决字【202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收款收据、电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长春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胡长春、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榕价认扣(2020)2号《关于新日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8.其他证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长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40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长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长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 榕
检 察 员: 苏珺珺
附:
1.被告人胡长春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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