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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长梅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胡长梅,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4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号,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号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长梅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孙某某(已判刑)于2018年4月至6月3日期间,租用本市河北区**道**底商经营“**休闲会馆”,并伙同被告人胡长梅纠集、招募卖淫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同时雇佣高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均已判刑)为工作人员,组织、管理、控制卖淫女丁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该会馆内进行卖淫活动。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胡长梅主动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另案犯孙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及证人丁某某、任某某、朱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长梅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长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梅组织他人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胡长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长梅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补充材料三页。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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