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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长江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836号

被告人胡长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捕前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长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长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规划局门口,使用工具砸车窗方式,从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临停车位的贵C3****黑色别克威朗轿车内盗走警棍一支、人民警察证一本,造成经济损失300余元。破案后,所盗警棍和人民警察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长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瑞安花园小区内,使用工具砸车窗方式,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小区车位上的贵CP****黑色奔驰越野车内盗走硬中华香烟9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1805元。

3.2019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长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规划局门口,使用工具砸车窗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临停车位的贵CE****灰色别克君威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988白酒一瓶。破案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和1988白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赃物笔笔记本电脑、人民警察证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接受证据文书、修车发票、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长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材料: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长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长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长江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卷贰册、光盘壹张,量刑建议书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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