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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降林、胡小继盗窃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胡降林,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1日经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小继,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来到成都锦江区锦江大道锦瑞路40路公交站台处,先由被告人胡降林跟随上车的客流对正在登车的乘客进行拥挤打掩护,后被告人胡小继利用一把深色雨伞作掩护,将被害人杨某某将放于其右侧裤包内的一部金色VIVO X9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扒走。两人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被盗的金色VIVO X9手机。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玲

检察官助理:卢新国

2020101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降林、胡小继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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