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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雨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胡雨,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66号,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小区**栋**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雨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康华小区一区一门牌私人房门口旁路边,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黎某某贩卖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在交易完成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黎某某手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袋(毛重0.39克,净重0.14克,经毒品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雨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家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雨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毒品已依法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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