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胡顺文,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街**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广东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顺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顺文到平乐县马河体育场路口,将莫某某放在其背包内的一部OPPO R11S手机盗走。经平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 莉
助理检察员: 李秋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