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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顺林、胡某某等3人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胡顺林,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孜藏族自治州色达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至30日间,被告人胡顺林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平和县安厚镇、大溪镇等地盗窃摩托车4次,成功盗走摩托车3辆。过程中,被告人胡顺林负责撬锁盗车,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负责根据被告人胡顺林安排,伙同被告人胡顺林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广东省饶平县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顺林驾驶一辆东风起亚牌轿车载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至平和县安厚镇,由被告人胡顺林进入安厚镇安阳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小区的车牌号为闽*****号的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73元(人民币,下同)。

    2.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顺林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载被告人王某某到平和县安厚镇安厚村坡头组被害人赖某某厝门口,由被告人胡顺林下车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闽*****号的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38元。

3.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顺林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载被告人王某某到平和县**镇**村**路**号门口,由被告人胡顺林下车对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E*****号的摩托车实施盗窃,因未能将锁撬开,未成功将车盗走。经认定,该盗摩托车价值11125元。

4.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顺林驾驶一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平和县**镇**路**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闽E*****号的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通话清单、价格认定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等4人陈述;3.被告人胡顺林、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平和县公安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卡口图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林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顺林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胡顺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家敬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顺林、胡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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